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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4〕54号

发布时间: 2024-04-28
来源:衡阳市市场监管局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4〕54

 

当事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盛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400MA4T9B7H33                              住所(住址):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贺**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321****

    20243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盛烟酒商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白酒三瓶,商品名称:“五粮液”白酒,规格:500ml/瓶,酒精度:52%vol,其中标明生产日期为20230213的数量一瓶,标明生产日期为20191218的数量两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白酒当场实施了行政扣押。

经查,当事人为从事烟、酒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负责人:葛**。执法人员在该商行查获的“五粮液”白酒,据**供述涉案三瓶“五粮液”白酒是于2021年,从一中年男子手中回收得来,因对方没有留下姓名、联系方式,已无法查实涉案“五粮液”白酒来源。当事人在进上述白酒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该案中,涉案的上述三瓶“五粮液”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均为侵犯该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的白酒。《辨认证明书》编号:川五辨(鉴)NO5004477。

上述涉案“五粮液”白酒三瓶,销售单价:920元/瓶,违法经营额2760元(920元/瓶×3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查处该店相关违法事实情况;             2、询问通知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该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以及相关人员对上述事实的陈述;

3、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经营行为;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当场扣押涉案违法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案件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

6、《委托书》一份,证明经营者贺**委托葛**全权处理涉案事宜;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相关经营场所的合法经营资质;

8、销售凭证及购进凭证各两张,证明涉案白酒实际经营价格;

9、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辨认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瓶“五粮液”白酒进行鉴定。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证明书》编号:川五辨(鉴)NO5004477。证明涉案三瓶“五粮液”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客观事实;

11、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辨认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辨认结果。

1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对水井坊系列商标持有专用权;

1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一份,证明代*获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全权处理相关事宜。

14、涉案照片及相关截图共打印件共十五张,证明案件相关经营场所环境及经营的上述涉案物品外观的真实情况以及案件办理中的其他相关涉案情况;

15、送达回证六份,证明相关执法文书的送达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

处罚基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少或社会影响较少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 7.5 万元的罚款;”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粮液白酒

3、罚款人民币10000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到衡阳市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502802902490988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4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