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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衡水罚字[2021] 1号

发布时间:2021-04-27来源:市水政监察支队

衡阳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水罚字[2021] 1号

当事人:肖高平

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

2020年12月18日,肖高平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金龙坪街道茅叶村一组河段堆放石料、渣土等物体,阻碍行洪,衡阳市水利局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查处。

经查,肖高平擅自在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金龙坪街道茅叶村一组河段堆放石料阻碍行洪,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衡阳市水利局有关文书等证实,主要证据有:

一、当事人肖高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当事人肖高平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2021年1月6日15时00分至15时30分,对当事人肖高平做调查笔录一份。

四、2021年1月 6日16 时00分至 16时 30分,对现场施工挖机司机刘军做调查笔录一份。

五、2021年1月6日,衡阳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肖高平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六、2021年1月6日,衡阳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肖高平绘制堆放石料、渣土位置勘验图一张。

七、2021年1月15日当事肖高平出具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肖高平擅自在湘江白沙洲工业园金龙坪街道茅叶村一组河段堆放石料、渣土等物体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实的违法行为,2021年1月25日,衡阳市水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案进行合议。合议认为:当事人肖高平擅自在湘江白沙洲工业园金龙坪街道茅叶村一组河段堆放石料、渣土等物体,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2月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肖高平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1]1号),当事人肖高平于2021年2月7日签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肖高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肖高平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1]1号)后的三日内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肖高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肖高平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1] 1号)后的三日内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听证。

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2月9日向我局出具书面承诺书,放弃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

我局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肖高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堆放石料、渣土在送达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清理干净,对河道恢复原状。

二、对当事人肖高平处壹万元(¥10000.00元)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肖高平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衡阳市工商银行华新支行营业部缴纳壹万元(¥100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帐户名称: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90502802902490988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水利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衡阳市水利局

联系人: 尹红军 邓智勇

联系电话: 0734-8514239

附:相关法律条文

衡阳市水利局

2021年4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