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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权力清单调整意见表

来源:发布时间:2019-06-18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依据备注
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365体育官网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365体育官网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3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慈善组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365体育官网调整有关部门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7〕15号) 
5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6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7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未按宗旨、业务范围从事活动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有弄虚作假行为等的处罚行政处罚《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8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9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借)证书印章、违法侵占筹集款物、不按规定活动、登记和接受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11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行政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2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借)证书印章、违反财务规定、不按规定活动、登记和接受检查,违法侵占筹集款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3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14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13年第49号)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5募捐人未按《湖南省募捐条列》有关要求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募捐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第三十八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五)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六)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16对未使用标准地名或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17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8擅自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的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8号)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衡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衡政发〔2013〕33号)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制造、销售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8号)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衡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衡政发〔2013〕33号第三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1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8号)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衡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衡政发[2013]33号第三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2对华侨与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骗取收养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第16号)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 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23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24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行政强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5收缴、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行政强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26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检查行政检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27指导、监督募捐人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募捐人及时公布募捐有关信息,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有异议的,进行调查核实行政检查《湖南省募捐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募捐人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募捐人及时公布募捐有关信息。” 
28社会团体年度监督检查行政检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9对公墓建设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民政部等八部委局《365体育官网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 
30收养登记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31婚姻登记行政确认《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32民办非企业年检其他行政权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33社会组织管理(含评估、建设孵化基地、业务指导和管理考核、培训,对基金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年检,对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筹备、进行活动的取缔等)其他行政权力《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9号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3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其他行政权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35基金会有关事项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6社会团体相关事项备案其他行政权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7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事项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8慈善组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方案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湖南省募捐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募捐人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 
39区划地名备案其他行政权力《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衡政发〔2014〕9号)第三条“市民政局是市政府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名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协调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机构,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工作地点设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具体负责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事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公安、城管执法、房产、交通运输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地名管理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凡我市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地域、住宅小区、7层以上(含7层)商住楼、综合性大楼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群)等的命名,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向市地名委员会申办地名命名手续,以取得建筑物的标准名称。” 
40社会救助监督检查行政检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49号)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为切实做好社会救助监管工作,制订以下制度: